114年度司促字第137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偉翔
債 務 人 陳薇羽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及
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