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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文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債務人王文霖於民國86年4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㈢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1,5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