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32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盧信孝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