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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51號
債  權  人  戴德豪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裕  



債  務  人  許琬玲  

            林詩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按每萬元以每日壹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五、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許琬玲、林詩婷共同向其借款4,000,000元,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命債務人許琬玲、林詩婷連帶給付,並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查,據債權人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債務人許琬玲、林詩婷為共同借款人,無法得悉債務人許琬玲、林詩婷與債權人間對於消費借貸有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琬玲、林詩婷間對於消費借貸合意有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許琬玲、林詩婷有消費借貸連帶清償借款請求權4,000,000元之薄弱心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許琬玲、林詩婷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連帶給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