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務 人 陳恩慈
陳景新
林淑芬
一、㈠
債務人陳恩慈、林淑芬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債務人陳恩慈、陳景新、林淑芬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及補正狀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