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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4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盧美秀  

一、債務人盧美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盧美秀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許晟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84,91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盧美秀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許晟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債務人許晟源於114年8月27日開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規定不為更生債權,是以債務人許晟源應就其更生後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
起算日
利息
截止日
利息
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4914元
盧美秀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284914元
盧美秀
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截止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4914元
盧美秀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7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
284914元
盧美秀
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
至民國115年2月1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
284914元
盧美秀
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