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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淑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吳淑蓁即吳麗琴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百元整(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吳淑蓁即吳麗琴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6762元整,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依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㈣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4676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