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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0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務  人  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
    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
    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
    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李柏賢為債務人外,另列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龍揚工程行李柏賢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
    已對李柏賢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龍揚工程行為債務人之必要,將債權人分列「李柏賢」、「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為二債務人部分,列為「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