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0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佳芬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
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
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
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
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
人之必要。
本件債權人除以李柏賢為債務人外,另列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龍揚工程行
乃李柏賢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
已對李柏賢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龍揚工程行為債務人之必要,
爰將債權人分列「李柏賢」、「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為二債務人部分,列為「李柏賢即龍揚工程行(獨資商號)」,
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