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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
債  權  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債  務  人  蘇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文。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第三人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物,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080元,分24期,每期期付金3,670元,第三人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債權讓與債權人,依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債權人請求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自110年7月20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16利息部分之聲請,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前開約定利率之限度,就逾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