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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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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2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
債  權  人  劉金福  



債  務  人  易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附表所示8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各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支票之利息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0000000
 250,000元
113年8月5日
2
0000000
 200,000元
113年8月5日
3
0000000
 200,000元
113年8月5日
4
0000000
 300,000元
113年8月5日
5
0000000
 300,000元
113年8月5日
6
0000000
 470,000元
113年8月5日
7
0000000
 400,000元
113年8月5日
8
0000000
 360,000元
113年8月5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