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債 權 人 特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
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
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
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
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
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
人之必要。
本件債權人除以林耿霆為債務人外,另列紳昶工程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紳昶工程行
乃林耿霆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林耿霆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紳昶工程行債務人之必要,
爰將債權人分列「林耿霆」、「紳昶工程行」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林耿霆即紳昶工程行(獨資商號)」,
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