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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債  權  人  特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債  務  人  林耿霆即紳昶工程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
    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
    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
    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
    人之必要。本件債權人除以林耿霆為債務人外,另列紳昶工程行為債務人提出聲請。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紳昶工程行林耿霆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債權人既已對林耿霆提出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紳昶工程行債務人之必要,將債權人分列「林耿霆」、「紳昶工程行」為二債務人部分,更正為「林耿霆即紳昶工程行(獨資商號)」,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民  國)
年息
1
333,188元
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835,275元
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42,263元
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706,388元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84,525元
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