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240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忠樺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
強制規定。
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104元,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3,228元×4=12,912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5期付款日為民國102年11月27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8期即期付款日103年2月27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02年11月28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計收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