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
債 權 人 袁子珺
債 務 人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
○、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
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即明。
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560,000元、新臺幣2,000,000元之支票各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其提示日(即
退票日)分別為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1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憑,是
系爭二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㈠、㈡就利息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