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61號
債  權  人  袁子珺  


債  務  人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
    133 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560,000元、新臺幣2,000,000元之支票各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1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系爭二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㈠、㈡就利息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