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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清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 郭清榮 於101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實際核貸陸拾萬元整),並簽立『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乙紙為證。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月10日,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契約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171,74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開始遲延還款,依申請書約定貸款利率:『自第四期時依 貴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1.71%)加4.05%機動計付』,用之利率為5.76%。
    ㈢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