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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石明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石明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債權人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債務人除應給付債權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29,993元消費款、新臺幣294元循環利息、新臺幣3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30,58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債權人屢催未果,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9,993元
114年3月7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