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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展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郭展維於民國108年04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借款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壹紙為憑,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5.49%機動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9年05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 ⒈永豐銀行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LNC-000 0000.12)。 ⒊繳款明細查詢乙份。 ⒋利率變動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