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9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怡萱
債 務 人 楊崇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