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710號
債 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莊英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