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1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泉即鄭○榮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鄭○珍連帶清償
債權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債務人鄭○珍於民國105年間邀同案外人鄭○榮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7,63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鄭○珍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7,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又案外人鄭○榮已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往生,其繼承人鄭○珍、陳○君、鄭○泉、鄭○文未
拋棄繼承,而案外人鄭○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鄭○珍、陳○君、鄭○泉、鄭○文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鄭○珍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鄭○珍兼鄭○榮之繼承人、陳○君即鄭○榮之繼承人、鄭○泉即鄭○榮之繼承人、鄭○文即鄭○榮之繼承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利息):
附表(違約金):
| | | | |
| | | |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
| | | |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
| | | |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