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彥瑜
債 務 人 蔡騏安
蔡明均
一、㈠
債務人蔡騏安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㈡債務人蔡騏安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騏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明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