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79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志華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㈡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㈢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