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274號
債 權 人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子謙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查
聲請人於第一項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利息,其聲請逾
上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部分(年息百分之十六)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