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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炎村  
債  務  人  張志青  


債  務  人  張志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31,998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5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6,078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6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3
249,885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4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4
48,665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6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