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凱哲
債 務 人 銳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明收
一、
債務人等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5月2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5月2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