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1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錫仁
鄭若岑
鄭明富即鄭燕玲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燕玲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