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
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嘉豪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