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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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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4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哲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聲請狀所附繳款明細所示,債務人首期付款日為114年1月15日,是故債務人自第1期付款日即未清償債務,則債務人自114年1月16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即顯無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