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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秉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吳秉澄即吳政庭邀同案外人張雅媛即張鳳紋、案外人吳承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3,246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案外人張雅媛即張鳳紋已依消費者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並於108年5月24日裁定確定在案。
    ㈢案外人吳承駿已依消費者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並於106年7月3日裁定確定在案。
    ㈣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吳秉澄即吳政庭未依約履行繳款,經催討未果。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46元
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46元
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