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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妍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妍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林妍伶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6,505元,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934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8,43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