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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9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佩愉  


債  務  人  賴泓佑即天利工程行


            賴宜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790,483元
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114年7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2
77,545元
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7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3
1,505,935元
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7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十
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
百分之二十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