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吳月貴
林明鈺
一、㈠
債務人吳月貴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吳月貴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明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㈡債務人吳月貴、林明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㈢債務人吳月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吳月貴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明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