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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2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哈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銘宏  
○                      00號




債  務  人  許理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31,674元
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
0.681%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2
609,609元
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
2.295%
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11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
0.681%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