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86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發行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該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