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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洪明正即洪陳金娟之繼承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86448-3
股票
1
15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30281-6
股票
1
13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