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郭碧芬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
持有如附表之票據(支票)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該支票之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小港分行,亦即支票之履行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