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050號
債 務 人 柯秀蘭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就
債權人
聲請執行其對
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9,358元),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
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
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本件聲明異議
略以:其除
前揭保單解約金外,並無其它足以支應生活之資產或收入,且需負擔生活居住及醫療等必要支出。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即使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計算之金額,仍應保留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部分,為避免生活陷於困境,有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0,379元計算其1.2倍之6個月金額保留作為其最低生活保障等語。
三、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案經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投保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有539,396元。參以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僅有小額之利息所得,除系爭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系爭保單有必要性。又執行法院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為強制執行時,
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明訂,且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仍應由債務人提出釋明供法院審酌。債務人稱解約金債權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訂數額,依法即應保留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應有誤解。而債務人僅泛稱有保留部分解約金數額之必要,未提出任何釋明。經依本院職權查調之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名下雖僅有小額利息所得,無其它財產,然該資料僅能釋明債務人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另查債務人近2年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債務人共計入出境9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債務人若無其他收入來源,如何支應生活醫療及入出國相關花費?
難認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基此,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