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3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市○○區○○○路○段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存款)強制執行,
惟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小港區、屏東縣恆春鎮,此有勞保查詢資料即恆春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