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4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電話: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玉川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信億仲介有限公司、昌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傑將金屬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惟查,債務人已經自上開三家服務的公司辦理退保,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件屬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既設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