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號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育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惟觀諸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第3項內容:
相對人即債務人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願配合
聲請人即債權人辦理車台號碼KEQ-8901號(引擎號碼:4M50-D08490)自用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
第三人,
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