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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9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74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佳錡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曲延齡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已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經戶政機關已遷出國外為由,撤銷其戶籍,依上開規定,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債務人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