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3129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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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同上
住○○市○○區○○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保險契約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上開第三人係設於高雄市前金區,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
聲請狀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