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1908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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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志強 住○○市○○區○○路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執行,
經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係址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