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0655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代 理 人 藍國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金來(歿)
人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卓佳儀即卓錦華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卓佳儀聲請執行,
惟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卓佳儀住、居所設籍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