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4282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鄢駿 住○○市○○區○○路00號
電話: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和麒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悉明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鍾翠櫻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和麒對於
第三人森和造厝有限公司及債務人林悉明對於第三人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聲明查詢債務人林和麒、林悉明、鍾翠櫻三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經查,債務人林和麒已自第三人森和造厝有限公司辦理退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債務人三人均已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
惟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聲請執行債務人林悉明對於第三人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