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8036號
債 務 人 施水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曾婉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就
債權人
聲請執行其對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逾新台幣313,86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駁回。
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
上開裁定意旨足參。
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現年73歲獨自一人生活,工作收入不多且不固定,每月生活費加上房屋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35,000元,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其維持老年生活所必需云云。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案經於民國114年8月4日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核發
扣押命令,僅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有374,961元,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雖有預估解約金,惟未達上開扣押標準。
經查,
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債權人自108年即取得執行名義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仍未獲全數受償,有卷附債權憑證可稽,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尚非公平,且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險契約並轉換為解約金之前,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難認債務人有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支應生活之迫切需求。惟參以債務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8月起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95元,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5,352元。因債務人非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方法仍需考量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審酌債務人現年73歲,其勞動力於客觀上可認將逐年遞減,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及第52條之立法意旨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以115年度債務人住所地即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3個月之生活所必須之數額,共計61,092元(計算式:16,970元*1.2*3=61,092元)予債務人,以符比例原則。綜上,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酌留其中61,092元予債務人,其餘部分應給付債權人以清償債務,是債務人就該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