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8160號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孫淮傑 住○○市○○區○○路0號2樓之1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以資聲請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投保於新茶飲茶鋪(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