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9086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葉靜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主張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