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9601號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盧姿伶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以資聲請執行,其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
洵無疑義。復查債權人尚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軍臺北財務組(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薪資債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