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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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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38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867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謝明欽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等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