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6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68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廖全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66684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郵局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債權,俾利執行;經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無保險解約金及郵局存款等債權,對於第三人穎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該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南市北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保險公會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